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請假規則簡表(修正稿)
假別 |
日數 |
要件 |
備註 |
事假 |
14日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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家庭照顧假 |
7日 |
其家庭成員預防接踵、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。 |
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,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,應按日扣除俸(薪)給。 |
病假 |
14日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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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,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、事假及慰勞假均請畢後,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;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,六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三十日。但如契約期滿尚未痊癒時,不予續聘僱。 |
生理假 |
每月1日 |
女性聘僱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,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。 |
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,不併入病假計算,逾三日之日數併入病假計算。超過病假日數者,以事假抵銷。 |
婚假 |
8日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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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。但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,得於一年內請畢。 |
產前假 |
6日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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得分次申請,不得保留至分娩後。 |
分娩假 |
42日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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分娩假得扣除例假日且應一次請畢。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,必要時得於分娩前申請部分娩假,並以十二日為限,不限一次請畢。 |
流產假 |
42日 |
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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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1日 |
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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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4日 |
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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陪產假 |
5日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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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15日(含例假日)內請畢,得分次申請。 |
喪假 |
10日 |
因父母、配偶死亡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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7日 |
繼父母、配偶之父母、子女死亡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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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日 |
曾祖父母、祖父母、配偶之祖父母、配偶之繼父母、兄弟姊妹死亡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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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假 |
視實際需要給假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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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假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辦理。 |
慰勞假 |
7日 |
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,第二年起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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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4日 |
服務滿三年者,第四年起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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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1日 |
服務滿六年者,第七年起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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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8日 | 服務滿九年者,第十年起。 | ||
30日 |
服務滿十四年者,第十五年起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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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日 |
1日 |
具原住民身分者。 |
依原住民族委員會公告日期,檢具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提 出申請。 |
捐贈骨髓或器官假 |
視需要給假 |
1、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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